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131号
原告华铁铁路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茂国,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方晓,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鑫润达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设。
原告华铁铁路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鑫润达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方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鑫润达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总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装配式节能防火新型建材项目工程,工程内容为钢筋砼三层厂房二栋、小高层楼层四栋,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前,合同价款为2.8亿元。原告依约于2012年6月6日交给被告200万元保证金。时至今日,被告迟迟不能提供符合进场条件的施工场地,从而导致原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原告为履行合同做好了各种准备,但因为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不能施工,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并赔偿损失80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收据各一份。
被告河南鑫润达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装配式节能防火新型建材项目工程,工程内容为钢筋砼三层厂房二栋、小高层楼层四栋,
工程地点位于河南省尉氏县某某工业园区,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前,合同价款为2.8亿元。合同于原告向被告交齐履约保证金后生效。原告依约于2012年6月6日交给被告200万元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后被告迟迟不能提供符合进场条件的施工场地,从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本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承担返还原告保证金并赔偿其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损失问题,由于原被告在合同中未有约定计算方法,根据公平原则,参照本案合同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约定。被告应从原告交付保证金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0万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鑫润达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华铁铁路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6日起至还清该保证金全部款项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培炎
代理审判员 梁 波
人民陪审员 马 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俊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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