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培林诉孟阳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07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72号
原告西培林,男,汉族,1963年3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书运,男,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孟阳松,男,汉族,1984年11月19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男,任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杜俊洋,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西培林与被告孟阳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培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书运、被告孟阳松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俊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孟阳松驾驶豫AX6B33号小型客车沿尉氏县花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西培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西培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孟阳松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西培林不承担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达不成共识,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744.07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被告孟阳松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系本人所有,驾驶人系被告孟阳松,与事故认定书认定一致;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原告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治疗情况;5.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出院诊断情况及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6.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车损情况;7.尉氏县城关镇大西门居民委员会及尉氏县公安局工业路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8.雷翠红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与原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9医疗费票据、患者费用汇总表、车损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及车损评估费情况。
被告孟阳松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涉案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孟阳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存在挂床行为,请法院查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另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孟松阳驾驶豫AX6B3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尉氏县城花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西培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西培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孟阳松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西培林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西培林在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2218.23元。2014年11月17日,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西培林驾驶的新日牌电动二轮车的直接损失价值为202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元。
另查明,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孟阳松,孟阳松以其为被保险人于2014年9月1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西培林为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事故双方在该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本院认定被告孟阳松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西培林不承担责任。对原告西培林在该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孟阳松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存在挂床行为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西培林的损失有:1.医疗费2218.23元;2.误工费1963.52元(61.36元/天×32天);3.护理费1963.52元(61.36元/天×32天);4.营养费320元(10元/天×3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车辆损失费2028元。对原告西培林诉请中超过赔偿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西培林医疗费2218.23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1963.52元、护理费1963.52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725.27元。
被告孟阳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培林车辆损失费28元。
三、驳回原告西培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元、车损评估费150元,由被告孟阳松承担200元,由原告西培林承担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伟
审 判 员  沈凤丽
人民陪审员  韩连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春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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