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新建与郭志红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07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294号
原告赵新建(反诉被告),男,1966年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广灿,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郭志红(反诉原告),女,1971年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飞,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赵新建(反诉被告)诉被告郭志红(反诉原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给原告发信息6次,内容均是谩骂原告和侮辱原告之妻作风问题,造成原告与妻子不和。被告又于5月30日在地里骂原告之妻与被告丈夫有男女关系,之后给原告打电话说原告之妻与被告有男女关系,为此发生纠纷。2014年12月10日被告看到原告之妻又进行漫骂,被告到家里拿个菜刀就向原告头上和左肩部连砍数刀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某某镇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头部有长6cm的创口,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未付分文医疗费。被告目无国法,在光天化日之下用菜刀行凶砍人,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74.58元、法医鉴定费80元、误工费670元、护理费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共计5444.5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5822.58元。
本诉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安机关询问赵新建、沈某某、刘某某、赵某某、郭志红、刘某甲、赵某甲询问笔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因怀疑原告之妻与被告丈夫有男女关系用菜刀砍伤原告并发短信辱骂原告等事实;2、原告住院病历及法医鉴定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医疗费票据及鉴定费收据,以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4、手机短信7条,以证明被告发短信辱骂原告的事实。
本诉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不属实,事件起因是原告及其老婆跑被告家里对被告进行侮辱、谩骂,当时原告及其老婆越骂越难听,被告出来理论。原告及其老婆看到被告之后就拿铁锹要打被告,被告躲避不及被其打伤。被告只是一农村妇女,手无缚鸡之力而原告是一壮年男人,并且还有其老婆一起殴打被告,被告只是为了自保,被告根本没有打原告,被告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被告因被原告殴打住院,花费大量的医疗费。被告请求原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12981.34元。因为原告的殴打被告不仅受伤住院并为此精神病复发,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费用而且原告还应当对被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本诉被告针对本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反诉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反诉人和其老婆跑到反诉人家里对反诉人进行侮辱、谩骂,当时反诉人在屋里没有出来,被反诉人越骂越难听,反诉人就出来与其理论,被反诉人及其老婆就拿铁锹打反诉人,反诉人躲避不及被打伤。反诉人因为被反诉人的殴打住院花费大量的医疗费,并因为此事受到刺激,精神病复发。反诉人诉至法院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981.34元;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庭审期间反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3061.34元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尉氏县某中医院病历一份,以证明反诉人住院治疗情况;2、医疗发票及门诊票据,以证明花费医疗费情况;3、法医鉴定收据及尉氏第某丙医院CT检查报告单,以证明鉴定花费情况;4、郑州市精神病防治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以证明反诉人精神病复发情况。
反诉被告辩称:被反诉人夫妻没有去反诉人家里,而是在反诉人家门外叫她出来,问他为什么说被反诉人妻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没有对其谩骂;被反诉人夫妻没有打反诉人,而是被反诉人被反诉人用菜刀砍伤;反诉人没有精神病,他说精神病复发没有事实根据;反诉人反诉事实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应驳回其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怀疑被告说其妻子与被告丈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和妻子到被告家讨说法,在被告家门口与被告产生矛盾,引起双方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原告被被告用刀砍伤,被告身体也受到损伤。原告受伤后在尉氏县第某乙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1235.78元、门诊费246.8元,尉氏县第某丙人民医院花去CT费280元,因鉴定花去拍照费8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受伤后在尉氏县某中医院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595.64元,尉氏县第某丙人民医院花去CT费280元,因鉴定花去拍照费8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作为成年人,产生矛盾后应当理智解决而不应采取过激行为,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结合双方过错程度、纠纷发生原因本院酌定原、被告对对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50%的责任,均自行承但50%的责任。误工费、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为46元/天即原告的误工费为10天x46元=460元、护理费为46元x10天=460元;被告的误工费为6天x46元=276元、护理费为6天x46元=276元,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为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即原告的营养费为10天x10元=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x10天=300元;被告的营养费为6天x10元=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x6天=180元,被告所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已实际发生,结合住院地点和天数本院酌定为10元/天即被告的交通费为6天x10元=60元。至于双方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双方的损害均未构成残疾,故对双方的该项请求均不予支持。对于双方所主张高于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志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新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鉴定费等各项费用的50%即1581元;
二、原告赵新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被告郭志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鉴定费等各项费用的50%即904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军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陈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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