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铁占、翟忠生诉张佳宁、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07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1531号
原告翟铁占,男,汉族,1963年6月24日生。
原告翟忠生,男,汉族,1938年11月16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军建,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佳宁,男,1995年8月10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地址开封市黄河大街中段(开封工业学校培训楼)
法定代表人姚远远,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强,男,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翟铁占、翟忠生与被告张佳宁、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佳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9日,张佳宁驾驶豫B95444号小型轿车沿尉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因采取措施不当,与道路西侧临道房屋相撞,造成豫B95444号小型轿车及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张佳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翟铁占、翟忠生二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豫B95444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张银伟。鉴于被告张佳宁所驾驶豫B95444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佳宁承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财产损失79556.48元.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险单两份。3、评估鉴定书二份。4、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5、鉴定费票据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时,张佳宁属于酒后驾驶,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评估鉴定书二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张佳宁驾驶豫B95444号小型轿车沿尉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因采取措施不当,与道路西侧二原告翟铁占及翟忠生的临道房屋相撞,造成豫B95444号小型轿车及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张佳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翟铁占、翟忠生二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豫B95444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张银伟。张佳宁驾驶的豫B9544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2014年7月20日,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翟铁占及翟忠生的房屋进行评估,翟铁占的财产损失为7850元,翟忠生的财产损失71706.48元,二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经开封市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翟铁生的房屋财产损失为7850元,翟铁占的房屋的财产损失为54706.8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有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在该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张佳宁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翟忠生及翟铁占不承担民事责任。对二原告翟铁占及翟忠生在该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张佳宁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翟铁占应获得以下赔偿项目:房屋损失7850元。原告翟忠生应获得以下赔偿项目:房屋损失54706.80元。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超过国家的赔偿标准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张佳宁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醉驾,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铁占房屋损失7850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忠生房屋损失54706.80元。
三、驳回二原告翟铁占及翟忠生对被告张佳宁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二原告翟铁占及翟忠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9元,评估费4000元,由被告张佳宁承担4630元,由二原告承担1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伟
审 判 员  司凤英
人民陪审员  侯天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春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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