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金箱诉冯向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07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188号
原告李金箱,男,汉族,1949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毅贤,男,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冯向杰,男,汉族,1966年10月1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
原告李金箱与被告冯向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毅贤、被告冯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12时许,被告冯向杰驾驶豫A3XY1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李金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金箱、陈付民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向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金箱、陈付民二人不承担责任。被告冯向杰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1120.32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3.费用明细清单,证明治疗、用药情况;4.住院病历一套,证明治疗情况;5.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投保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李金箱的伤残情况;7.村委会、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8.车损评估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李金箱的车损情况;9.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情况;10.车损评估票据,证明原告支付车损评估费情况;11.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情况。
被告冯向杰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经过及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的责任均没有异议,但涉事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冯向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驾驶证、行驶证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涉案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冯向杰为原告李金箱垫付医疗费4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2时许,被告冯向杰驾驶豫A3XY1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北向南行驶李金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金箱、陈付民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向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金箱、陈付民二人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金箱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花费医疗费22746.82元。2014年6月9日,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李金箱驾驶的宗申电动三轮车的直接损失价值为112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元。2014年12月12日,经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金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冯向杰为李金箱垫付医疗费4000元。
又查明,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冯向杰,冯向杰以其为被保险人于2014年4月8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9日0时起至2015年4月9日0时止。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李振叶,1929年1月15日生,系原告李金箱之父;密兰,1930年6月15日生,系原告李金箱之母,李金箱共兄妹三人。原告李金箱及其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事故双方在该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本院认定被告冯向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金箱不承担责任。对原告李金箱在该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冯向杰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冯向杰向原告先予垫付的4000元,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李金箱返还给冯向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李金箱的损失有:1.医疗费22746.82元;2.营养费560元(10元/天×5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4.误工费9154元(46元/天×199天);5.护理费2576元(46元/天×56天);6.交通费酌定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8.被抚养人生活费1875.91元(5627.73元/年×5年÷3×10%+5627.73元/年×5年÷3×10%);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10.车损费1120元。对原告李金箱诉请中超过赔偿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金箱医疗费7252.44元、误工费9154元、护理费2576元、残疾赔偿金18826.4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75.9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1120元,合计44729.03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金箱医疗费15494.38元、营养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合计17734.38元。二者共计62463.41元。
驳回原告对被告冯向杰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金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8元、鉴定费700元、车损评估费150元,由被告冯向杰承担2300元,原告李金箱承担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伟
审 判 员  沈凤丽
人民陪审员  韩连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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