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198号
原告凡付岭,男,
原告胡莉莉,女,
委托代理人王君平、赵忠信,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小赖,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姚远远,任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强,男,系被告保险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凡付岭、胡莉莉与被告李小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付岭、胡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君平、赵忠信、被告李小赖、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俊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20时40分,李小赖驾驶豫B98311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行政区南北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向步行的凡付岭、胡丽丽相撞,造成凡付岭、胡丽丽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尉氏县交通警察大队及时出警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小赖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凡付岭、胡丽丽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凡付岭医疗费10256.82元、误工费28912元、护理费6020元、营养费700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张秀梅生活费5627元、鉴定费700元等共计110111.88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胡丽丽医疗费40264.88元、误工费21632元、护理费6020元、营养费700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王秀针生活费9378元、鉴定费700元等共计186391元。二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二原告病历各一份;3、原告凡付岭的医疗费票据两张计10256.82元、原告胡丽丽医疗费票据五份计40264.88元;4、伤残评定书一份、二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5、原告凡付岭的工资表复印件一份;6、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尉氏县中原橡胶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7、二原告母亲身份复印件各一份、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村委会证明复印件各一份;8、鉴定费票据。
被告李小赖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另外我已支付原告31000元。在此交通事故中我不应负全责。被告李小赖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果属于保险责任,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20时40分,李小赖驾驶豫B98311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行政区南北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尉氏县城行政区南北道路审计局门口处,与同向步行的凡付岭、胡丽丽相撞,造成凡付岭、胡丽丽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公安机关认定李小赖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凡付岭、胡丽丽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凡付岭伤后于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29日在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支付医疗费10136.82元和门诊检查费120元等共计10256.82元。2014年12月15日经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凡付岭的伤残为十级伤残。原告凡付岭支付鉴定700元。原告胡丽丽伤后于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29日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支付医疗费35363.88元、门诊检查费1101元、外用药600元、专家手术费2000元等共计39064.88元。2014年12月15日经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胡丽丽的伤残为九级伤残。原告胡丽丽支付鉴定700元。豫B9831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小赖支付二原告31000元。
另查明,被扶养人王秀针(原告胡丽丽母亲),1930年10月2日生,住尉氏县张市镇,共生育三个子女。被扶养人张秀梅(原告凡付岭母亲),1941年12月17日生,住尉氏县十八里镇凡家村九组,共生育五个子女。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予以分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李小赖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没有充分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有误,故本院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支持,李小赖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B9831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凡付岭损失有:医疗费1025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70天×30元/天)、营养费700元(70天×10元/天)、误工费12688元(208天×61元/天)、护理费4270元(70天×61元/天)、交通费7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张秀梅生活费787.88元(5627.73元/年×7年÷5人×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等共计81298.76元。原告胡丽丽损失有:医疗费3906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70天×30元/天)、营养费700元(70天×10元/天)、护理费4270元(70天×61元/天)、交通费7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王秀针生活费1875.91元(5627.73元/年×5年÷3人×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酌定)等共计148302.9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二原告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4921.7元中的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59679.97元中的95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等共计120000元。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4921.7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64679.97元,二项共计109601.67元由被告李小赖承担。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二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李小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09601.67元(李小赖已支付二原告31000元,折抵后,下余78601.67元);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2元、鉴定费1400元等共计7032元,由二原告承担1360元,由被告李小赖承担5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卫芹
审判员 石文方
陪审员 朱翠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亚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