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长周与李红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07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059号
原告高长周,男,1972年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红亮,男,1974年生,汉族,农民
原告高长周诉被告李红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长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亮经本院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2年被告喂鸡子期间,购买原告饲料,并向原告出具6张欠条,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15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6张。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1月12日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购买几批饲料,并向原告出具借条6张。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饲料款15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签订的合同必须履行。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交付饲料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其饲料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红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长周饲料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李红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军伟
助理审判员  梁 波
人民陪审员  王广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闫俊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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