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西振、刘巧枝与胡顺国、王献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07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440号
原告胡西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长坤,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巧枝,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长坤,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胡顺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献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高立,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昊,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胡西振、刘巧枝诉被告胡顺国、王献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长坤,被告胡顺国、王献德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17时许,胡顺国驾驶豫P7767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尉氏县光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胡庄村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过公路胡西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胡西振、刘巧枝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胡顺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西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巧枝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鉴于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公司处入有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为使原告合法民事权益得意切实维护,诉后法院顺利执行,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胡西振各项损失42357元、赔偿原告刘巧枝各项损失共计8806.82元。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3、住院病历两套,证明二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4、费用明细及医疗费发票各两份,证明二原告用药情况及花费情况。5、车损评估鉴定书及评估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6、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各一张,证明鉴定费花费情况。7、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8、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工作单位情况。9、工作证明两份,证明胡西振及护理人员误工情况。10、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胡西振的伤残程度。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其余由责任方案事故比例承担,原告起诉的部分项目过高,不合理,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胡顺国辩称,其是司机,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车主承担。
被告胡顺国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王献德辩称,其是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偿,超保险部分愿意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王献德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车证复印件一份。2、保单一份。3、保证金收到条一张。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7时许,胡顺国驾驶豫P7767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尉氏县城光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光明路与胡庄村东西公路交叉口处,与沿胡庄村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过公路胡西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胡西振、刘巧枝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胡顺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西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巧枝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胡西振花费医疗费9539.53元,刘巧枝花费医疗费6342.82元。后经鉴定胡西振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60元。胡西振的电动三轮车车损为1465元,支付评估费150元。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胡西振及其女儿在邢庄乡百利汇购物中心工作,胡西振月工资1800元,女儿胡青华月工资2500元。同时查明,胡顺国驾驶的豫P77671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献德,胡顺国是王献德聘用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程度分担。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根据受害人的损失按比例分别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胡西振、刘巧枝因本次事故受伤及车辆受损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胡顺国承担80%的责任,原告胡西振承担2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天数有误、计算标准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胡西振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超过60岁误工费不应当支持。因原告属于农村居民无其他经济来源,其在超市工作收入是其主张收入来源,交通事故造成其实际收入减少,并且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胡西振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对被告公司的辩驳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胡顺国与被告王献德系个人劳务关系,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致人损害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被告王献的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胡顺国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胡西振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953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天)570元、营养费(19天×10元/天)190元、误工费(178天×60元/天)10680元、护理费(19天×83元/天)1577元、残疾赔偿金(14年×8475.34元/年×10%)11865.47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酌定)、交通费200元(酌定)、车损1465元。原告刘巧枝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634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天)570元、营养费(19天×10元/天)190元、护理费(19天×46元/天)874元、交通费200元(酌定)。原告胡西振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500元、误工费10680元、护理费1577元、残疾赔偿金11865.47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刘巧枝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4500元、护理费874元、交通费200元。原告胡西振的其余损失4799.53元,由被告王献德赔偿80%即为3839.62元。原告刘巧枝的剩余损失2603.82元,由被告王献德赔偿80%即为2083.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胡西振33822.47元,赔偿原告刘巧枝5574元。
二、被告王献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胡西振3839.62元,赔偿原告刘巧枝2083.06元。
三、驳回原告胡西振、刘巧枝对胡顺国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胡西振、刘巧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9元、鉴定检查费760元、评估费150元,共计1989元,由被告王献德承担1500元,二原告承担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战喜
审判员  黄春生
审判员  胡瑞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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