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水淼与鲁银成、李建英、王有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07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333号
原告鲁水淼,男,1962年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正礼,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鲁银成,男,1951年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有富,男,1978年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建英,男,1972年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红旗,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鲁水淼诉被告鲁银成、王有富、李建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水淼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鲁银成、被告王有富、被告李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红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4日上午9时许,鲁银成雇佣原告在某镇某村为王有富建房过程中,由于雇主鲁银成安全管理混乱,安全措施不到位并且没有发放安全帽等劳动保护用品,加之雇主雇佣李建英的吊板机操作不当导致吊板机的长臂脱落,将原告的头部砸伤。事故发生后,上述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鲁银成、李建英、王有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122488.75元,同时放弃了鉴定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时间;2、尉氏县某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和一日清单、医疗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花费的各项费用。
被告鲁银成辩称:其不是工头,没有固定人员;原告受伤不是在其工地上受伤,其不承担责任。
被告鲁银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建英辩称:愿意承担一少部分责任。
被告李建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鲁水淼及其爱人王某某合书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李建英为原告支付疗费43000元及血钱9000元;2、出庭证人鲁某某证言,以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
被告王有富辩称:原告不是在其工地上受的伤,其不承担责任。
被告王有富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受被告鲁银成雇佣为被告王有富建房,在建房过程中被告鲁银成给被告李建英打电话让其送短楼板。被告李建英把短楼板送到被告王有富所建房屋附近的路边后开始操作吊板机把楼板往地上卸,在卸楼板工程中被告鲁银成安排原告及另外人员共计6人帮忙把楼板直接卸到拉车上,原告及另外一人每人拉着吊板机的横杆一头往拉车上卸楼板,由于被告李建英操作吊板机不当致使吊板机老杆脱落砸伤原告头部。原告受伤后在尉氏县博爱康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42424.71元。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八级。
另查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李建英向其支付医疗费52000元;被告鲁银成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500元。
又查明,被告鲁银成没有向原告等人员提供安全帽等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被告李建英没有特种设备操作资格证。
再查明,原告现年53岁,系农村居民;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建英没有吊板机操作资格证且在操作吊板机过程中的不当行为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故被告李建英应对原告所遭受的伤害承担主要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李建英承担60%的责任;原告与被告鲁银成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鲁银成没有对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就指挥原告从事具有危险的活动致使原告受到伤害,故被告鲁银成对原告的伤害也存在过错应当一定的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鲁银成承担20%的责任;被告王有富对原告所造成的伤害虽然没有过错但其作为建房活动的受益人应当对原告适当的补偿,根据其经济状况本院酌定其对原告所造成的伤害承担10%的补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工作的危险性而积极防范加以避免,但却因原告的疏忽大意而没有避免,对此原告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结合本地经济状况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误工费为每天46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误工费为237天×46元/天=10902元、护理费为每天46元为23天×46元/天=1058元;营养费为每天10元即23天×10元/天=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即23天×30元/天=690元;残疾赔偿金结合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原告的伤残等级为:20年×8475.34元×30%=50852.04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虽未提供票据,但确已实际发生,结合原告住院地点及天数本院酌定为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15000元;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李建英、鲁银成所支付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天数多出10天没有依据,多出天数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鲁水淼医疗费42424.71元、误工费10902元、护理费1058元、营养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交通费230元等各项赔偿费用的60%即63832.05元(含被告李建英所支付的医疗费52000元,应在上述赔偿费用中扣除);
二、被告鲁银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鲁水淼医疗费42424.71元、误工费10902元、护理费1058元、营养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交通费230元等各项赔偿费用的20%即21277.35元(含被告李建英所支付的医疗费2500元,应在上述赔偿费用中扣除);
三、被告王有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补偿原告鲁水淼医疗费42424.71元、误工费10902元、护理费1058元、营养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交通费230元等各项赔偿费用的10%即10638.7元;
四、被告李建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被告鲁银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330元,被告鲁银成负担660元、被告李建英负担1980元、被告王有富负担3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军伟
审 判 员  李国卿
助理审判员  梁 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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