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019号
原告宋梅枝,女。
原告杨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宋梅枝,女,系原告杨某甲之母。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乙,女。
法定代理人宋梅枝,女。
被告宋国良,男。
原告宋梅枝、杨某甲、杨某乙与被告宋国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梅枝及被告宋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6年7月19日原告宋梅枝的前夫,其他二原告的父亲杨某丙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宋梅枝委托被告领取赔偿款。2009年6月29日被告代领28150元,之前代领1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了4800元,下欠33350元至今不给。现要求被告退出代原告收取的赔偿款3335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三原告的关系。2、(2006)襄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委托书一份、结案手续证明一份、证明一份,以证明受原告宋梅枝委托,被告宋国良在襄城县人民法院领取案件款28150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我是借原告10000元,后来还了4800元,还剩5200元;杨某丙死是我全权处理的,我每次领的赔偿款都给原告了;不同意退给原告33350元赔偿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9日原告宋梅枝的前夫、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的父亲杨某丙因交通事故死亡,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决宋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公司赔偿宋梅枝、杨某甲、杨某乙、孙某某各项损失50830.83元;2006年原告宋梅枝与被告宋国良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公司领取赔偿款14000元,被告宋国良从该原告的14000元赔偿款中借了10000元,现尚欠5200元未还清;后受宋梅枝委托,被告宋国良于2009年6月29号在襄城县人民法院领取赔偿款28150元。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宋国良受原告宋梅枝委托在襄城县人民法院代为领取了属于三原告的赔偿款28150元,被告宋国良占有该赔偿款没有合法依据,应返还三原告。被告辩称其已把领取的赔偿款全部交给原告了,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200元的请求是被告借原告赔偿款10000元,下余5200元未偿还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转化为借款关系,该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外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三原告赔偿款28150元。
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元由被告宋国良承担500元、由三原告承担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磊
人民陪审员 陈 军
人民陪审员 王 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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