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银伟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06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532号
原告张银伟,男,汉族,1972年1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军建,男,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地址开封市黄河大街中段(开封工业学校培训楼)
法定代表人姚远远,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强,男,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银伟与被告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9日,张佳宁驾驶豫B95444号小型轿车沿尉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因采取措施不当,与道路西侧临道房屋相撞,造成豫B95444号小型轿车及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张佳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B95444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张银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保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0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127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单一份。3、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4、评估鉴定书一份。5、鉴定费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时,张佳宁属于酒后驾驶,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评估报告书一份。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29日,张佳宁驾驶豫B95444号小型轿车沿尉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因采取措施不当,与道路西侧临道房屋相撞,造成豫B95444号小型轿车及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张佳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豫B95444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张银伟。被告张佳宁驾驶的豫B9544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入有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04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豫B95444号小型轿车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7172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6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豫B95444号小型轿车经开封市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该车辆的损失金额为59323.85元。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张银伟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及法规的规定,为真实有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责任。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豫B95444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为59323.85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车辆损失59323.85元的保险金。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张佳宁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醉驾,本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银伟车辆损失保险金59323.85元。
二、驳回原告张银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2元,评估费3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300元,由原告承担8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伟
审 判 员  司凤英
人民陪审员  侯天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春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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