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121号
原告鲍某甲,女,汉族,1989年4月21日生
被告赵某甲,男,汉族,1986年2月2日生
原告鲍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后于2010年5月1日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遗失又于2010年8月3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我和被告婚后生育一个男孩,现年4岁,一直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并被殴打。被告好逸恶劳,不愿意干活,不务正业,常参与赌博,已成恶习。2012年6月一天,因家务事发生口角,被告对我一顿毒打,身上多处有伤,从此我就回娘家居住,直到现在已有二年多之久。我和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愿出抚养费,且原告自愿放弃婚前财产。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豫尉补结字第051000776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赵某乙于2010年10月18日生;3、鲍某乙、鲍某丙、张某的证明各一份共三份,证明2012年原、被告生气,原告住到娘家了。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有感情,还有孩子,所以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后于2010年5月1日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遗失又于2010年8月3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于2010年10月18日生育一子赵某乙。原、被告婚后因琐事经常生气,原告于2012年6月份回到其娘家居住。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有一个儿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在婚后的生活中因琐事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应当互敬、互让、互谅,弥补婚姻感情中出现的裂痕。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鲍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鲍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二民
人民陪审员 刘占军
人民陪审员 李海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杨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