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运与李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06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049号
原告王海运,男,1941年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国岭,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秀粉,女,1974年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海运诉被告李秀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秀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办学校为名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诺月息1.5分。期间经原告催要,被告共计偿还原告14900元,其余部分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同时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149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4月1日欠条1张;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各1份;3、2014年11月14日证人凡某某出具的自书证明1份。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被告及其案外人吴某某(被告前夫)以办学校需要资金为名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并由案外人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经原告催要,被告共计偿还原告利息14900元,下余部分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向被告及其前夫出借40000元,被告对该笔夫妻共同债务有偿还的义务,故原告关于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已经偿还的部分,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秀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月息1.5分计算,时间自2008年4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该笔借款之日止,同时被告已经偿还的14900元利息应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李秀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军伟
助理审判员  梁 波
人民陪审员  王广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俊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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