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书保与李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06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723号
原告段书保,男,1967年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秀粉,女,1974年生,汉族,农民
原告段书保诉被告李秀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书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秀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至2012年间分4次借原告现金共计7.5万元,并承诺按月息1.5分出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12月30日、2012年元月1日、2012年3月1日、2012年4月3日欠条各1张,证人王某、苏某的当庭证言各1份。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4月3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5000元,未书面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出借75000元,被告有偿还该笔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关于月利率为1.5分的事实,本院仅支持逾期利息,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偿还其本金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秀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书保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被告还清该笔借款本金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段书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李秀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培炎
助理审判员  梁 波
人民陪审员  马 昭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俊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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