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169号
原告赵现民,男,汉族,
被告王振科,男,汉族,
原告赵现民与被告王振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现民、被告王振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通过朋友介绍给被告开大货车拉煤,原告于2014年2月份到新疆给被告开始打工,双方约定月工资8000元,2月结束后被告给原告了2000元,下余11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至今没有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11000元。原告赵现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欠条一张。
被告王振科辩称,欠条属实。但原告开车这两个月没有挣到钱,还给其造成了损失,被告将另案起诉原告。被告王振科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振科于2014年5月5日给原告赵现民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赵现民工资款11000元,约定2014年9月份还清。至今没有归还。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王振科欠原告赵现民工资款11000元到期没有归还,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振科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欠款。原告赵现民主张被告王振科偿还欠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振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现民欠款1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王振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卫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亚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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