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777号
原告(反诉被告)尉氏县十八里镇牛庄村第四生产组
法定代表人张方,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马卫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继红,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朱爱花,又名朱爱华,女,汉族,1963年10月12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孙彦彬,又名孙老二,男,汉族,1963年3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忠信,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侯喜兰,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尉氏县十八里镇牛庄村第四组与被告(反诉原告)朱爱花、被告(反诉原告)孙彦彬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方及原告诉讼代理人马卫忠与被告朱爱花、孙彦彬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忠信、侯喜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尉氏县十八里镇牛庄村第四组诉称,被告非法占用原告3.78亩耕地,经十八里乡政府调解,于1999年10月9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原告)同意乙方(被告)继续使用目前占用的土地(3.78亩)。直至拓宽十八里至牛庄的路”。于2000年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协议,后法院以“道路没有拓宽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十八里至牛庄村的道路已于2002年由原来的8米拓宽至12米。该协议早已失去法律效力,可被告一直拒绝返还土地。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3.78亩土地,并恢复原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本诉原告尉氏县十八里镇牛庄村四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1999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直至拓宽十八里至牛庄路合同到期,同时也证明原告对该地有所有权。2、(2000)尉水民初字第0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终止协议,因十八里至牛庄公路没有拓宽,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证明原告对该地享有所有权;(2000)汴民终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不服尉氏县法院(2000)尉水民初字第00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中级法院因十八里至牛庄路没有拓宽,维持原判,同时证明原告对该土地享有所有权。3、河南省交通厅豫交计(2002)485号文件一份,证明十八里镇至牛庄的公路于2004年已从原来的路宽7米,拓宽至路宽9米,附条件已成就,合同已到期终止。4、尉氏县十八里镇牛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十八里镇至张市的公路经过牛庄,原来7米,于2004年拓宽改造现在为9米。5、尉氏县十八里镇牛庄村村委会及尉氏县国土资源局十八里镇土地所证明一份,证明该争议土地为十八里镇牛庄村第四生产组的集体用地。6、尉氏县司法局十八里司法所证明一份与调解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侵占原告的集体土地,经司法所调解,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本诉被告朱爱花及孙彦彬辩称,1、原告按1999年10月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起诉被告没有道理,因为从2002年起原告一直收取被告的承包费,等于原告认可并同意原告继续承包使用该土地,对此,书面协议以外的口头协议请求法院确认,并维持口头协议的稳定性。2、退一步讲,即使2002年协议到期,原告的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因2002年至今已长达12年,原告没有在法定诉讼期间起诉。3、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0000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4、根据双方所签的1999年10月9日的协议第二条规定,以及道路拓宽的实际宽度,并不影响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协议书,所以原告方起诉理由不充分,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继续履行本协议。
本诉被告朱爱花及孙彦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方自2005年至2013年交费,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同意被告使用该土地至今。2、录音笔录一份,证明2014年9月被告找原告交费,被告没有收取,当时原告没有组长,当时是张某某说没有研究出办法,没法收。3、协议书一份,原告说我们在土地上非法建筑,序言中及第三条都有提到是建设用地,说明原告所说不属实。4、判决书两份,证明经一审、二审,两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反诉原告朱爱花及孙彦彬诉称,反诉原告承包反诉被告土地后,在该土地上建有房屋十多间,后又于2004年翻建新房适用至今已长达20多年,反诉原告为建房投入很大的资金,对此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按现价值补偿给反诉原告80000元。
反诉原告朱爱花及孙彦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书第二条提到于每年的10月中下旬交下一年的费用。如拓宽路时,不能承包,甲方应退还承包费。
反诉被告尉氏县十八里镇牛庄村第四组辩称,1、双方约定的条件已成就,道路已拓宽,该协议已终止。2、后面的实际租赁关系为不定期租赁关系,本诉原告什么时候要求本诉被告返还,本诉被告什么时候返还。3、根据反诉状,反诉原告在承包反诉被告土地上进行了非法建筑,违反了合同目的,耕地栽成了树,盖成了房。4、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请依法驳回。
反诉被告尉氏县十八里镇牛庄村第四组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案中的争议土地为十八里镇牛庄村第四生产组的集体用地。原告尉氏县十八里镇牛庄村第四组与孙彦忠弟兄三人于1999年10月9日就该争议土地的使用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中约定了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被告方,被告朱爱花系孙彦忠之妻,被告孙彦彬系孙彦忠之弟)继续使用本案中的争议土地,直至拓宽十八里至牛庄路。2000年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终止协议,因十八里至牛庄公路没有拓宽,尉氏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尉氏县人民法院(2000)尉水民初字第004号民事判决上诉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因十八里至牛庄路没有拓宽,维持原判。2004年,十八里镇至张市经过牛庄的公路,已由原来的7米拓宽改造为现在的9米。
另查明,被告承包原告本案中的土地后,在该土地上建有房屋十多间。
还查明,2005年至2013年,被告朱爱花曾向张某某交纳承包费,2014年9月被告找张某某交费,其没有收取。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协议,根据协议的约定,甲方同意乙方继续使用该争议土地,直至拓宽十八里至牛庄路,现十八里至牛庄的公路已于2004年拓宽,该协议附条件已成就,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告应在协议履行完毕后,应无条件把该土地返还给原告,现被告一直占有使用,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3.78亩土地,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协议履行完毕后又收取了被告交纳的承包费,该损失未实际发生,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发生,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故对二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该争议土地是十八里镇牛庄村第四生产组的集体用地,该土地的性质是耕地,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反诉原告随意改变土地性质,在该土地上建设了十多间房屋已违法,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对其在该争议土地上所建设的房屋按现价值补偿8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朱爱花、孙彦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停止侵权、返还本诉原告尉氏县十八里镇牛庄村第四生产组3.78亩土地,并恢复原状。
二、驳回本诉原告尉氏县十八里镇牛庄村第四生产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朱爱花、孙彦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朱爱花、孙彦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二民
审 判 员 曹 磊
人民陪审员 刘占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杨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