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连营与张培海、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06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689号
原告白连营,男,汉族,1958年9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新勇,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浩,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培海,男,汉族,1972年1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恒友,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万增,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忠信,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白连营与被告张培海、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靳二民、曹磊、人民陪审员李海峰依法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连营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培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连营诉称,2012年9月21日,原告白连营与被告张培海签订钢管及扣件租赁协议书,原告将钢管及扣件租赁给被告,并约定钢管每米每天1分,扣件为每套每天0.07分,顶丝每套每天0.3分,被告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张培海提供了担保,原告在合同生效后,如约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张培海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3309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培海支付原告租金及丢失的货物共计330900元,被告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白连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9月21日原告白连营与被告张培海、被告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的信合钢管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白连营与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是担保人,二被告应对合同约定的事项应承担连带责任。2、2014年2月9日欠条一份,证明经结算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款330900元。
被告张培海辩称,一、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张培海的起诉,原告所诉请的330900元,应由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负责偿还。首先,张培海与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代表签订的尉氏县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工程第1标段项目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张培海和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的代表陈某某与白连营签订“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资金管理等方面原因,张培海2013年6月29日撤离施工现场时,把未完工的工程包括施工所用的钢管脚手架全部交给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其次,2014年2月9日张培海给原告白连营写的欠条,从欠条的字面上看,此欠条的欠款人是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张培海只是经手人,只起到证明作用。二、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三枚印章式样,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首先,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三枚印章式样在双方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和终止施工协议中均没使用,而是使用的其它印章,况且代表人是陈某某,他应到庭说明情况。其次,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会计马某某在2014年1月20日所作的租赁协议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应到庭说明情况并说明公章的来历。其三,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代理人所说的陈某某、张某某偷开了公司的公章,作为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应向公安机关报案。综上所述:张培海与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代表陈某某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及撤离现场转交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签订的合同及协议事实,本案所诉的330900元租赁费应由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偿还。
被告张培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劳务施工合同与协议各一份,证明张培海的合伙人张某某(又名张某甲)与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使用的技术资料章与协议印章是同一枚印章。张培海从工地撤离后,所有的钢管等东西及租赁费由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负责偿还。
被告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张培海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与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起诉我公司所谓的担保不成立,依照担保法及司法解释,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张培海具体租赁原告钢管的数量我公司毫不知情,我公司也没有出具收到钢管的书面收条,综上所述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工商局企业登记档案共13页,证明公司注册情况,公司没有法定的分支机构,公司备案的印章有三枚分别是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没有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尉氏县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2、证人马某某自书的证明一份,证明张培海所签的租赁协议他没见过,也没有盖过章给他做担保。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的材料有:1、尉氏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及三方提供的材料一份共16页。证明被告张培海当时租赁的原告的标的物全部用于被告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的工地,被告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对于合同标的的数量应是知情的,被告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对原告与被告张培海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是担保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2、尉氏县房管所与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张培海签订的租赁协议与该合同用的章是同一个章,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为担保人。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尉氏县房地产管理所与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尉氏县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工程变更单上加盖有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尉氏县保障性住房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后被告张培海经人介绍与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的陈某某协商承包建设尉氏县保障性住房,协商好后,张培海及其合伙人张某甲带领工人进入该工地施工,地基出地面后,需搭建脚手架,被告张培海找原告白连营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了钢管及扣件租赁协议,被告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加盖了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尉氏县保障性住房性建设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后,开始陆续租用原告白连营钢管和扣件,有借有还。2012年11月19日被告张培海的合伙人张某甲与被告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招聘人员陈某某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加盖了河南省中州建筑有限公司尉氏县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2013年6月29日被告张培海的合伙人张某某(又名张某甲)与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陈某某协商签订终止尉氏县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协议(陈某某为甲方,张某某为乙方),该协议第5条约定甲方同意本工程所有合同中没有完成的各项工程由甲方完成,钢管租赁与乙方概无关系。后张培海退出该工地。被告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工人陆续归还租用的钢管及扣件。2013年12月19日原告等到被告河南中州建设有限公司尉氏县保障性住房项目部工地讨要租金,双方发生纠纷,经尉氏县公安局工业路派出所处理未果。2014年2月9日张培海以经手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经双方核对属实,欠租货费330900元。欠款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尉氏保障性住房项目部”。
本院认为,原告白连营与被告张培海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告白连营向被告张培海按约定交付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被告张培海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白连营请求被告张培海支付拖欠租赁费3309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在该租赁协议上加盖了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尉氏县保障性住房项目资料专用章为被告张培海担保,原告白连营不知道被告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尉氏县保障性住房项目部为被告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的职能部门,因此原告白连营并无过错。被告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培海辩称该债务应有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张培海签订的租赁协议与我公司无关,起诉我公司担保不成立,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张培海具体租赁的钢管的数量我公司毫不知情,也没有出具书面收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理论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培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连营租赁费330900元。
二、被告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3.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二民
审 判 员  曹 磊
人民陪审员  李海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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