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应琴与冀灿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06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55号
原告李应琴,女,1964年生,汉族,农民。
被告冀灿领,男,1965年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应琴诉被告冀灿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因被告孙子有病需用钱,碍于面子又出于同情心借给被告现金5万元。当时承诺2013年4月20日还3万元,到5月份还款2万元。但还款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到期还款,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5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借款5万元不属实,同意还原告3万元。原告起诉借款事由不对,被告孙子有病时借原告3万元,后来被告和赵某某做生意又借了26000元,当时说赚钱给原告分利,赔了把3万元还给原告。后来原告夫妻去被告家要钱时被告以个人名义打了5万元的条,合伙人赵某某不同意。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2013年4月20日还3万元,到5月份还款2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原告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冀灿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应琴借款5万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军伟
助理审判员  梁 波
人民陪审员  刘根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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