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与王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06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73号
原告马某,女,汉族,1985年9月12日生。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1962年11月30日生,系马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1963年6月20日生,系马某母亲。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8年6月10日生。
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9年春节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告智力属一级残疾,生活不能独立。被告从2012年2月开始对原告不管不问,不尽扶养义务。无奈原告便居住其娘家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要求被告从2012年起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登记表一份,2、原告残疾证一份,3、村委会证明二份。
被告辩称,我不应当承担,我也无能力负担。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原告年幼时,因发高烧留下后遗症,智力属一级残疾,生活不能自理。被告无一技之长,靠打零工,维持生活。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9年春节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从2012年2月开始对原告不管不问,不尽扶养义务。至今,原告居住娘家,由其父母照顾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登记结婚成为合法夫妻,原告生活不能自理,被告不尽扶养义务,原告长时间跟随其父母生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扶养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承担扶养费的数额,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结合原被告婚姻情况和被告家庭及自身状况,综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承担200元,每年支付一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扶养费每月200元,以后每年扶养费2400元于当年的1月31日前给付,时间从2012年2月计算。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彦滔
审 判 员  陈 磊
人民陪审员  赵天长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凯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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