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293号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卫忠,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永法,尉氏县成人中专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胜利,住尉氏县蔡庄镇大朱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2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丙;2013年6月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丁。原、被告婚前经媒人介绍相识,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吵架生气,更可气的是2014年7月2日,李某丙抱着一个狗,原告的母亲吴某怕咬着小孩,拍了小孩一巴掌,可被告却将原告母亲的两个胳膊都打骨折了,另外被告还不依不饶,又将家里的东西扔了扔,抱着小妮李某丁走了,又停了几天被告找了个开封姓高的、姓孙的去家里找原告母亲闹事,村里的干部劝都劝不住。2014年12月份原告的母亲生病住院,没有钱,原告平常打工的都给了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让被告先拿出一部分钱给原告的母亲治病,可被告不但不拿一分钱,还恶语相加。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丙、婚生女李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惠济康门诊处方一份,照片一张,录音优盘一个。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好、夫妻和睦,已有两个子女,原告性格好,无不良嗜好,但性情软弱。原、被告偶尔闹矛盾是由于婆媳关系不和,导致夫妻不和。原告母亲性情古怪、强权。原告平时打工的钱都给了其母亲,只是2014年8月-10月份的钱交给被告保管,原告说其母亲生病被告不给钱是因为被告没有钱了。现在孩子还小,离不开父亲、母亲,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2013年6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已结婚三年多,且已生育两个子女,婚后感情尚可。婚后虽然生活中有一些矛盾,也是因家庭生活琐事而起,并不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子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瑞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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