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83号
原告李念,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喜兰,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付秀琴,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邱芳园,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念诉被告付秀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1日16时许,被告付秀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S102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在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逆向停放原告李念的豫BSB11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日,经尉氏县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4)年第00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秀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念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尉氏县交警大队委托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尉价事故字(2014)第322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价格结论,原告车损为7075元、停运费700元、评估费300元。因原、被告达不成协议。原告李念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停运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00元。
被告辩称:愿意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如停车费、拖车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6时许,被告付秀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S102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在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逆向停放原告李念的豫BSB11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日,经尉氏县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4)年第00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秀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念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尉氏县交警大队委托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尉价事故字(2014)第322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评定,原告车损为707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元,以及停车费、拖运费700元。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付秀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原告李念的豫BSB11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4)年第00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秀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念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尉氏县交警大队委托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尉价事故字(2014)第322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价格结论,原告车损为707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元,以及停车费、拖运费700元。原告的损失为8075元。但原告在此事故中负有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李念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被告付秀琴应赔偿原告李念车损4245元(7075元×60%),停车费、拖运费420元(700×60%),两项共计46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秀琴于本判决时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念各项损失4665元。
二、驳回原告李念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评估费300元,原告李念负担130元,被告付秀琴负担220元。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春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瑞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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