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34号
原告高某某,女,1977年8月19日生,汉族
被告杨某甲,男,1977年11月13日生,汉族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近五年来,被告挣点钱不管父母、老婆、孩子,被告好喝酒,还赌博,喝多了打原告和孩子,原告受不了被告殴打辱骂,2010年、2013年曾两次起诉离婚。2014年3月原告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双方没有和好迹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一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以证明婚生子女的出生情况。3、尉氏县人民法院(2014)尉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2014年5月20日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4、证人杨某乙当庭证言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被告经常打骂原告。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01年1月4日生育长女杨某乙,2005年4月26日生育次女杨某丙,2011年6月4日生育一子杨某丁;2014年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并未和好。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高某某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其双方虽然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杨某乙、杨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杨某丁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公平、合理,故对原告关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高某某、被告杨某甲的婚姻关系。
婚生女杨某乙、杨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杨某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二民
审 判 员 曹 磊
人民陪审员 李海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 杨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