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02249号
原告河南福甬服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尉氏县工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张琴琴。
委托代理人张正礼,男,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文明,男,汉族,1963年10月20日出生。
被告王莹,女,汉族,1993年3月14日出生。
被告王锐潘,男,汉族,1996年10月2日出生。
被告郭秀芝,女,汉族,1927年2月15日出生。
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澎,男,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福甬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甬公司)诉被告王文明、王莹、王锐潘、郭秀芝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正礼、被告王文明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20时50分许,武晓免骑自行车行驶至尉氏县福星大道飞达橡胶厂门口时,被一辆豫AK185R号小型普通客车当场撞死。2014年5月28日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豫(汴尉)工伤认字(2014)15号《开封市认定工伤认定书》。尉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尉劳人仲案字(2014)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福甬公司一次性支付王文明等四人丧葬费15780元,2.福甬公司一次性支付王文明等四人武晓免工亡补助金491300元,3.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告福甬公司认为该裁决书错误,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在交通事故一案中已赔偿,不应重复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而不应按上年度全国职工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尉氏县人民法院调解书一份,以证明四被告已经通过交通事故获得了丧葬费和抚养费赔偿,原告不应再赔偿四被告丧葬费及被供养人抚恤金。
四被告辩称,尉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尉劳人仲案字(2014)16号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数额准确,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四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豫(汴尉)工伤认字(2014)15号《开封市认定工伤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尉氏县朱曲镇刘庄村民委员会和朱曲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3.《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以上三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福甬公司应当赔偿四被告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按照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经审理查明,武晓免系原告福甬公司职工。2013年3月20日武晓免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5月28日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豫(汴尉)工伤认字(2014)15号《开封市认定工伤认定书》,认定武晓免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10月14日,被告王文明等4人以本案原告福甬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尉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尉劳人仲案字(2014)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本案原告)福甬公司一次性支付王文明等四人丧葬费15780元、武晓免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供养抚恤金(一次性支付武晓免长子王锐潘抚恤金9627.3元,支付武晓免母亲郭秀芝506.7元/月,自2013年4月开始支付直到郭秀芝去世,抚恤金标准随国家规定调整而调整)。后,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王文明系武晓免之夫,被告王莹系武晓免之女,被告王锐潘系武晓免之子,被告郭秀芝系武晓免之母。
本院认为,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来看,对工伤保险和民事损害赔偿,并没有采纳“择一选择”的模式,既肯定了受害人对于侵权第三人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也未再规定工伤保险机构的代位求偿权,因此,王文明等4人既可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也可基于劳动关系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故对原告福甬公司以四被告已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第三人已赔偿四被告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为由,不再支付四被告丧葬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故对原告福甬公司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福甬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河南福甬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王文明、王莹、王锐潘、郭秀之等四人丧葬费1578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支付武晓免长子王锐潘抚恤金9627.3元。自2013年4月开始支付武晓免之母郭秀芝抚恤金506.7元/月,直至郭秀芝去世时止,抚恤金标准随国家规定调整而调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福甬服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伟
审 判 员 沈凤丽
人民陪审员 韩连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陆春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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