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138号
原告刘文权,男,汉族。
被告潘机浦,男,汉族。
原告刘文权与被告潘机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前几年加工饲料向喂鸭子养殖户销售,原告多次卖给被告菜粕、棉粕原料,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没有偿还,被告于2013年2月6日给原告书写了欠条一份,并承诺马上偿还,可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2400元的菜粕、棉粕款和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菜粕、棉粕款12400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销售菜粕、棉粕原料,被告欠原告菜粕、棉粕款12400元,且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菜粕、棉粕,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欠原告菜粕、棉粕款12400元,且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条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菜粕、棉粕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机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文权菜粕、棉粕款124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文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潘机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二民
人民陪审员 刘占军
人民陪审员 王广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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