燕潇菲与黄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06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997号
原告燕潇菲,男,1988年生,汉族,农民。
被告黄少华,男,1976年生,汉族,农民。
原告燕潇菲诉被告黄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日被告黄少华向原告燕潇菲借款50000元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0%。如超期未归还,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由被告郭某某担保,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0月14日到期后,被告黄少华没有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黄少华、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10000元。开庭前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撤回了对被告郭某某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及收到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5万元及约定利息月息2分及违约金15%的事实。
被告即未答辩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少华因做生意于2014年8月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约定被告黄少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2014年9月1日止、利率为月息2%、违约金为15%及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3日向被告黄少华提供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黄少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黄少华没有还款,原告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燕潇菲与被告黄少华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黄少华偿还5万元借款本金的请求有被告黄少华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约定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约定利息就是对原告赔偿的损失,再约定违约金明显高于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在开庭前已经放弃对被告郭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燕潇菲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8月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戚振岭
审 判 员  靳军伟
人民陪审员  刘根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亚男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