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与王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05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52号
原告杜某某,女,1992年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生,汉族,农民。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农历2月26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同年7月16日长子王某甲出生。2012年双方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农历8月28日次子王某乙出生。被告不尊重原告,啥事都不给原告说,自作主张。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有次抓住原告脖子殴打。因长年多次受被告及其父亲的气,妯娌也生气,原告在被告家被气成精神分裂症。原告在开封某医院住院治疗,到后期被告不愿出钱,是原告父母出钱又出力给原告治病。原告出院后,被告逼着原告离婚,不让原告进家,又把次子扔给原告。原告母子在娘家住五个多月,被告还不拿生活费。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甲、王某乙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结婚时原告带的沙发、空调、电车、电脑、被子、单子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集装箱车、昌河车各一辆)依法分割;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和损害赔偿费5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登记档案复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告在开封市某医院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无能力和条件抚养小孩。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两个孩子一人一个,被告养大儿子,原告养小儿子。项链原告带走了,昌河车没有。格力挂机空调一台、小鸟牌两轮电车一辆、台式电脑一台、被子、单子、被罩各六条愿意让原告带走。不同意支付经济帮助和赔偿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11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并于同年7月16日生育长子取名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于2013年农历8月28日生育次子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7月11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4年9月份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格力牌空调(挂机)一台、小鸟牌两轮电动车一辆、台式电脑一台、被子六条、单子六条、被罩六条。
又查明,原告曾患有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现已好转出院。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且无调解和好可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原告患有精神疾病需要治疗且经济条件不如被告,故本院酌定婚生子王某甲、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应予归还。至于原告所主张的经济帮助和损害赔偿请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王某甲、王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格力牌空调(挂机)一台、小鸟牌两轮电动车一辆、台式电脑一台、被子六条、单子六条、被罩六条;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军伟
助理审判员  梁 波
人民陪审员  刘根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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