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军要与沈占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05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353号
原告沈军要,男,汉族,1965年1月15日生。
被告沈占军,男,汉族,1968年8月22日生。
原告沈军要诉被告沈占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军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占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被告沈占军和被告老表在郑州搞建筑工程,原告等人给其打工,工程结束后没有给原告等人工资,被告沈占军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等人工钱14715元,后原告等人多次催要,被告却未支付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3月23号被告沈占军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沈占军和被告老表在郑州承建工程,原告等人给其打工。2013年3月23日,经核实对工,被告共欠原告等人劳务费14715元。因当时被告无钱支付,被告以原告为债权人向原告等人出具了总欠款条。
本院认为,原告等人给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劳动报酬。本案原告等人给被告打工,被告欠原告等人劳务报酬14715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占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沈军要劳务费147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元,由被告沈占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彦滔
审 判 员  陈 磊
人民陪审员  赵天长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凯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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