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156号
原告朱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毅贤,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毛某某,男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被告结婚,2010年婚生女毛某甲出生。结婚以来,被告热衷于赌博,不尽一个男人的责任。2012年,我起诉离婚,经亲朋相劝,我撤回起诉,二年过去了,被告仍不珍惜机会,现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为支持诉请,原告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代理人调查朱登才、殷新立、朱永峰、张爱叶笔录各一份、手机短信复印件一份、婚生女毛某甲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012年起诉离婚的起诉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
被告没有进行答辩及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依职权对被告父母毛铁山、郭荣进行了询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属同村居民,双方于2010年3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3月28日生育毛某甲。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产生矛盾,2012年原告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之后被告长期外出,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起诉离婚撤诉后,被告长期外出,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有效改善,可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毛某甲的抚养权问题,鉴于被告长期外出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毛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自行负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毛某甲由原告朱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朱某某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根平
审 判 员 王永刚
人民陪审员 王西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江涛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