位某甲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05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607号
原告位某甲,男。
被告郭某某,女。
原告位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2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证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一女位某乙,现已24岁。被告郭某某生性好吃懒做,自1998年开始不断外出,和他人同居,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姻已名存实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两份、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长期不在家。2、证人位某乙当庭证言一份,以证明被告在位某乙7、8岁时就离家出走了,至今未回来过。
被告未参加诉讼及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1991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位某乙。1998年被告郭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于1988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原、被告双方均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双方属事实婚姻,本案应按事实婚姻处理;被告郭某某于1998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已达16年之久,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维系之基础和必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位某甲、被告郭某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磊
人民陪审员 陈 军
人民陪审员 陈伟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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