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甲与田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05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88号
原告范某甲,男,汉族,1986年8月28日生
被告田某,女,汉族,1989年10月1日生
原告范某甲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草率于2007年农历9月2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成为合法夫妻,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争吵、厮打,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由于我经常外出打工,双方长期分居,被告在我们合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我们一直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维持。婚生子范某乙于2007年12月28日生,婚生女范某丙于2010年11月14日生,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由我及父母照看。我们分别抚养孩子,有利于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夫妻共同存款8万元由被告占有和控制,要求平均分割。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范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范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共同财产自愿放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两张,证明原、被告婚生子范某乙于2007年12月28日生,婚生女范某丙于2010年11月14日生。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农历九月二十九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到尉氏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生育婚生子范某乙,于2010年11月14日生育婚生女范某丙。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于2014年5月份开始分居。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有两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在婚后的生活中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均有过错,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应当改正过错,双方互敬、互让、互谅,弥补婚姻感情中出现的裂痕。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二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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