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951号
原告李付梅,女,汉族。
原告肖廷廷,女,汉族。
原告赵家硕,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赵顺安,男,汉族,系原告父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赵家渲,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赵顺安,男,汉族,系原告父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新勇,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姜伟豹,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旺,男,回族,。
被告尉氏县鸿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鸿泰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跃东,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付梅、肖廷廷、赵家硕、赵家渲与被告李旺、尉氏县鸿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家硕、赵家渲法定代理人赵顺安、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新勇、姜伟豹、被告李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跃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泰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8时50分,被告李旺驾驶豫B9996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西向东通过道路的李付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李付梅、肖廷廷、赵家硕、赵家渲及乘车人赵佳梦五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付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肖廷廷、赵家硕、赵家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李旺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李付梅各项损失36777.56元,赔偿肖廷廷73948.83元,赔偿赵家硕10000元,赔偿赵家渲10000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四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尉氏县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交强险保单一份、三者险保险一份;3.住院病历4套;4.医疗费票据8份;5.开封大宋鉴定意见书一份;6.鉴定费票据一份;7.车损单一份;8.车损鉴定费票据一张;9.停车费票据一份。
被告李旺辩称,所驾车辆入有保险,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在交警队交有保金,原告李付梅家属已经领取。
被告李旺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协议书一份;2.收到条两份;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李旺在保险公司投保属实,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投保30万元,且不计免赔。2.交通事故中认定李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三者险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费用,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以及停车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4.医疗费用中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用药部分。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8时50分,被告李旺驾驶豫B9996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西向东通过道路的原告李付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李付梅、肖廷廷、赵家硕、赵家渲及乘车人赵佳梦五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付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肖廷廷、赵家硕、赵家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李付梅、肖廷廷、赵家硕、赵家渲及乘车人赵佳梦于事发当日均被救治于尉氏县人民医院。原告李付梅住院治疗97天,支付医疗费15516.5元,支付门诊费151.3元。原告肖廷廷住院治疗86天,支付医疗费15978.86元,支付门诊费144.5元。原告赵家硕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3105.57元。原告赵家渲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2276.72元。被告李旺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鸿泰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两份保险合同均在有效期间内。2014年7月25日、2014年8月8日,被告李旺分别向四原告及乘车人赵佳梦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分别有5000元和15000元两份收条为证,四原告使用其中的10000元。原告肖廷廷伤残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原告李付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直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680元,支付评估费12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付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交警队20天,支付停车费400元。
另查明,原告李付梅、肖廷廷、赵家硕、赵家渲,均系农业户口。原告李付梅生于1950年1月12日;原告赵家硕生于2011年6月22日,系原告肖廷廷长子;原告赵家渲生于2013年6月28日,系原告肖廷廷次子;原告肖廷廷母亲曹张妮,生于1954年3月10日,有一子两女,原告肖廷廷为其次女。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进行分担。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此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付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肖廷廷、赵家硕、赵家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当事人对此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李旺、李付梅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李旺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李付梅承担20%的责任较适当。被告李旺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代替被告李旺赔偿四原告。
本案中对原告李付梅所受各项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5516.5元、门诊费1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97天×30元/天)、营养费970元(97天×10元/天)。本案受伤人数为多人,交强险限额应按比例分配。在医疗费10000元部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514.12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即12826.9元;护理费本院酌定每人每天4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4462元(97天×46元/天),车损1680元,因原告李付梅在尉氏住院长达97天,虽无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客观情况,本院对原告诉请100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因原告李付梅年龄已超60周岁,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误工证明,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总计714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赔偿予以赔偿。原告李付梅主张的停车费400元由被告李旺承担80%即32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尉氏县鸿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旺预付的10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四原告予以返还。
本案中对原告肖廷廷所受各项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5978.86元,门诊费1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86天×30元/天)、营养费860元(86天×10元/天)。在医疗费10000元部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516.92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即12837.2元;护理费本院酌定每人每天46元,误工费酌定为每天46元,护理费应为3956元(86天×46元/天),误工费7038元(153天×46元/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756.19元(5627.73元/年×17年÷2×10%+5627.73元/年×15年÷2×10%+5627.73元/年×20年÷3×10%),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合计45700.8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赔偿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旺、被告尉氏县鸿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旺预付的10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四原告予以返还。
本案中对原告赵家硕所受各项损失确认为:医疗费310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天)。在医疗费10000元部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02.11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即2562.77元;护理费本院酌定每人每天4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920元(20天×46元/天),交通费酌定200元(20天×10元/天),以上各项费用总计112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交通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旺、被告尉氏县鸿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旺预付的10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四原告予以返还。
本案中对原告赵家渲所受各项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27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营养费260元(26天×10元/天)。在医疗费10000元部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96.25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即2176.38元;护理费本院酌定每人每天4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1196元(26天×46元/天),交通费酌定260元(26天×10元/天),以上各项费用总计145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交通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旺、被告尉氏县鸿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旺预付的10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四原告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付梅10656.1元,第三者责任险部分赔偿12826.9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廷廷49217.8元,第三者责任险部分赔偿12837.2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家硕1822.11元,第三者责任险部分赔偿2562.77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家渲2052.25元,第三者责任险部分赔偿2176.38元。
二、被告李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付梅停车费320元,驳回原告李付梅对被告尉氏县鸿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肖廷廷、赵家硕、赵家渲对被告李旺、被告尉氏县鸿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付梅、肖廷廷、赵家硕、赵家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4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20元,由被告李旺承担2670元,原告李付梅承担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铁池
审判员 段广建
陪审员 刘三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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