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林豹与被告许昌市益蒙种植养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05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253号

原告朱林豹,男,汉族。

被告许昌市益蒙种植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毋红利,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占超,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朱林豹与被告许昌市益蒙种植养殖有限公司(下简称许昌益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林豹、被告许昌益蒙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许昌益蒙公司2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内每月分红3.5%,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次性归还本金。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被告应按借款金额每天支付2%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月向被告支付400000元。现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一个月的利息及红利2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红利和违约金;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许昌市益蒙种植养殖有限公司员工借贷协议2份;2、许昌市益蒙种植养殖有限公司收据2份。

被告许昌益蒙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不实,被告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按借款本金的百分之五返还到原告账户20000元,实际上被告只向原告借款380000元。二、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借贷协议中约定的分红不应当予以支持。三、借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中国建设银行郑州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原告朱林豹与被告许昌益蒙公司经协商签订借款协议2份,被告许昌益蒙公司先后分别向原告朱林豹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1.5%、月分红3.5%,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昌益蒙公司一次性归还原告朱林豹借款本金,如被告许昌益蒙公司不按期归还借款,应按借款金额每天支付2%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先后向被告支付借款400000元。被告许昌益蒙公司于2014年9月1日支付原告第一个月利息6000元、分红款14000元,借款到期后,其它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贷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义务,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属借贷关系,其约定的分红条款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分红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分红款14000元,计算为其应支付的利息。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条款,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参照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利息及违约金二者之和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后,除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市益蒙种植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朱林豹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朱林豹借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从2014年11月12日开始计算,利息、违约金之和按2014年8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计算时被告已支付过的20000元应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朱林豹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许昌市益蒙种植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铁池

审判员  段广建

陪审员  刘三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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