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菊花与胡冬冬、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05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953号
原告靳菊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莉,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胡冬冬,男,汉族。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新彩,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建民,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宪法,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靳菊花诉被告胡冬冬、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胡冬冬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里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11时20分,被告胡冬冬驾驶豫K6617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1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原告靳菊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告胡冬冬驾驶的豫K66177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随相撞,造成靳菊花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胡冬冬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靳菊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靳菊花受伤后在尉氏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2293元,三被告不予支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2293元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足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事故认定书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7页,出院证一份,住院票据两张,沈氏口腔门诊诊断证明书、收费单各一份,车损评估鉴定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打印照相费收据一张。
被告胡冬冬辩称,车是在万里公司分期付款买的,入的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范围内的应有保险公司承担,在交警队交了25000元押金,多余部分应返还。
被告胡冬冬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款凭证复印件两份。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肇事车是胡冬冬分期付款从答辩人处购买,答辩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保留了所有权,作为偿还车款的担保;答辩人不是肇事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车辆运行利益的获得者,不是赔偿责任主体,最高法院法释(2000)38号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买卖,作为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万里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保单复印件两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和50万的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我公司愿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1时20分,被告胡冬冬驾驶豫K6617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1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八里镇申庄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原告靳菊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临时停车时,致使靳菊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胡冬冬驾驶的豫K66177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随相撞,造成靳菊花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胡冬冬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靳菊花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174832.22元,后行牙齿修复术支付费用11768元。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评估损失为1775元,支付鉴定费130元。豫K66177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胡冬冬在被告万里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被告万里公司保留所有权,作为偿还车款的担保;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处保险责任期间,“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冬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为证,其相应损失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2315元,因没有提交相应病历佐证,故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925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天)720元、营养费(24天×10元/天)240元、护理费(24天×61.36元/天)1472.64元、车损1775元、交通费200元(酌定),合计33658.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72.64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77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25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被告万里公司、胡冬冬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冬冬垫付的25000元由原告靳菊花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靳菊花33658.86元。
二、驳回原告靳菊花对被告胡冬冬、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靳菊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胡冬冬承担680元、原告靳菊花承担120元,鉴定费130元、打印拍照费80元由被告胡冬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占喜
审 判 员  王子刚
人民陪审员  王流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瑞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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