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05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203号
原告刘某某,男,1967年生,汉族,农民
被告冯某某,女,1969年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90年生,汉族,农民,系原被告的儿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三子,长子现已成年。近几年来,被告经常对原告无端猜疑,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自行抚养,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位于尉氏县某某乡某村的住房一处依法分割;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原被告及其婚生三子的户籍信息复印件各1份;3、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
被告冯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如何抚养看原告的意思;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被告冯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照片4张。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9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三子,长子刘某,1990年8月28日生;次子刘某乙,2003年2月23日生;幼子刘某甲,2005年5月3日生。婚生子刘某乙、刘某甲现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原告提出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关于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军伟
助理审判员  梁 波
人民陪审员  王广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闫俊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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