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19号
原告巩某某,女,汉族,1987年6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金凯,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冯某甲,男,汉族,1988年3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卫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巩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确立婚姻关系,双方于2012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一年生育一女取名叫冯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被告性格孤僻,双方无法正常交流和沟通,在原告生育女儿时,被告不管不问,所需费用也不承担。2013年9月份双方开始分居,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起诉被告离婚,2014年4月21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至今已有六个多月的时间,双方仍然分居,没有在一块生活过。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冯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教育费;原告的陪送嫁妆(包括7条被子、海尔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尉氏县人民法院(2014)尉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双方感情不和,已经起诉过离婚,判决过后已满六个月,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2、原、被告之间的录音对话,证明原、被告在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半年内被告没有找过原告一次,也没有去看过孩子,双方没有和好可能;3、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女儿冯某乙是2013年10月12日出生;4、原告婚前购买的海尔洗衣机一台的票据,海尔洗衣机现在被告家存放。
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2、婚生女冯某乙由被告抚养,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和教育费;3、原告没有陪送嫁妆;4、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70000余元,请求归还。原、被告是一个村的,青梅竹马,感情良好,自由恋爱结婚。原告出轨才想离婚,请原告早日悔改,组建幸福家庭。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2日生育一女冯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冯某乙于2013年10月12日出生,现尚在哺乳期,且其也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当支付抚养费,每月支付200元,直至冯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婚前财产海尔洗衣机一台和被子7条,其提供的票据不足以证明该洗衣机是原告为结婚所购买,原告也未提供要求返还被子7条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70000元的请求,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且与该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巩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女冯某乙(2013年10月12日生)由原告巩某某抚养,被告冯某甲承担抚养费(被告冯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当年抚养费2400元,以后每年的1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2400元,直至原、被告婚生女冯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冯某甲对婚生女儿冯某乙有探视权。
三、驳回原告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冯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二民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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