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丁志林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2 16:47:36 |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淮刑初字第023号 |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志林,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 辩护人潘成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淮,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志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承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任XX及其诉讼代理人余军,被告人丁志林及其辩护人潘成林、李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16时许,任XX开铲车在淮滨县张庄乡徐营村村部南边一处工地上平土。徐营村白营组的一二十名群众以任XX拉土垫白营生产队的土地为由上前阻拦任XX平土,后与任XX发生争执,白营队群众从地上捡土块、砖头等物砸任XX的铲车。被告人丁志林从白XX家建筑工地上拿个铁卡子把任XX铲车右车门玻璃砸碎,后又上铲车用铁卡子将任XX右手打伤。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任XX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标准。经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任XX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丁志林主动向被害人任XX赔礼道歉,并当庭认罪、悔罪,取得了被害人任XX的谅解,被害人任XX撤回对被告人丁志林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志林在开庭审理时当庭认罪,并有书证 被告人丁志林户籍证明、到案经过、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杨X、丁XX、王XX、任XX、苏X证言、被害人任XX陈述、淮滨县公安局(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2]12006号损伤程度鉴定书、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淮价鉴(2012)4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志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志林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认罪,能主动向被害人道歉,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志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仁 地
二○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