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05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572号
原告张某甲,女
被告张某乙,男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2013年12月,原被告生育的儿子因车祸弥留之际,让双方复婚,为了满足儿子的要求。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办理了复婚手续。儿子去世后,原被告并未共同生活,原告要求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被告拒不配合。现起诉要求离婚。
为支持诉请,原告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1999)尉蔡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两份,以证明原被告曾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已再组家庭的事实。
被告没有进行答辩及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5月21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后,原告与他人再婚组成家庭。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产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9年经本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并提交证据证明与他人已再婚组成家庭,虽又于2013年12月31日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依原告陈述及举证,原告并未有与被告共同生活的意愿,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对此不闻不问,可以证明原被告并无夫妻感情,应依法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根平
审 判 员  王永刚
人民陪审员  刘春叶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袁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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