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501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1月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3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尉氏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3月1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开封市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3时50分,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B33869号(系套牌,实际号牌为豫A3488Q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城滨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农贸市场路段时,与在道路东侧站立的张某某相撞,后又撞上在道路东侧停放的梁某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张某某受轻微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50mg/100ml,系醉酒。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杨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某7500元、赔偿梁某车损修理费400元,并取得二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梁某的陈述,尉氏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尉氏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尉氏县公安局朱曲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杨某某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各项费用,并取得其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无前科,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鑫
审 判 员 孙军玲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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