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行与许建生、赵小爱、许卫庄、周燕鸽、许可周、李春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04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金初字第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董颢丹,现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红霞,女,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许建生,男,汉族。
被告赵小爱,女,汉族,系被告许建生之妻。
被告许卫庄,男,汉族。
被告周燕鸽,女,汉族,系被告许卫庄之妻。
被告许可周,男,汉族。
被告李春霞,女,汉族,系被告许可周之妻。
原告与被告许建生、赵小爱、许卫庄、周燕鸽、许可周、李春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朱红霞,被告许建生、赵小爱、许卫庄、周燕鸽、许可周、李春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许建生于2013年11月2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期一年,人民币50000元,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赵小爱、许卫庄、周燕鸽、许可周、李春霞为联保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借款人许建生、赵小爱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20407.02元及至被告实际履行日的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许卫庄、周燕鸽、许可周、李春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联保协议书一份。2、借款合同一份。3、手工借据一份。4、放款单一份。
被告许建生、赵小爱、许卫庄、周燕鸽、许可周、李春霞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许建生、赵小爱签订借款合同,期限一年,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率为15.3%,逾期利率为19.89%。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许建生、赵小爱系夫妻,借款用途进饲料。同日,被告许卫庄、周燕鸽、许可周、李春霞、许建生、赵小爱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书,原告将借款50000元转到被告许建生账户内。被告许建生、赵小爱依约履行合同至2014年9月21日,共偿还本金29592.98元,归还利息5339.79元,其中正常利息3181.83元,罚息2157.9元。现下欠本金20407.02元及2014年9月2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许建生,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许建生、赵小爱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本金和利息,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许建生、赵小爱应当归还借款本金20407.02元及2014年9月2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被告许卫庄、周燕鸽、许可周、李春霞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为被告许建生、赵小爱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许卫庄、周燕鸽、许可周、李春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许建生、赵小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行借款本金20407.02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19.89%计算至还款之日。
二、被告许卫庄、周燕鸽、许可周、李春霞对上述借款、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保全费224元由六被告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战喜
审 判 员  王子刚
人民陪审员  王流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瑞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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