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04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9月9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1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豫B93586号小型轿车在尉氏县体育场西路“碧水宫”洗浴中心门口倒车时,与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郭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又与被害人潘某某驾驶的豫BV787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6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与二被害人达成赔偿郭某某4000元,赔偿潘某某9000元的协议,并均已履行,取得了谅解。
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潘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尉氏县公安局邢庄派出所出具无前科证明,通话记录,询问笔录,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黄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园园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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