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凌河与殷连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04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084号
原告崔凌河,男,1964年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青波,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殷连合,男,1963年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亚萍(律师)、邱芳园(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崔凌河诉被告殷连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份开始原告给被告供货(钢筋连接套筒),截止2013年11月9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4.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4.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3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中货款4.3万元原告已还1万元,下欠原告货款3.3万元;2、原告提供的货物钢筋连接套筒质量不合格,被告把套筒用于工程导致工程施工单位对被告罚款5万元,罚款是由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原告应承担该部分罚款,原告应支付被告损失1.7万元。综上,应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钢筋连接套筒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3年11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3万元。被告于2013年11月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已归还1万元货款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其向原告汇款的银行凭证,经本院调取未查到相关凭证,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货物质量及损失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也同意另案起诉,故被告上述问题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殷连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崔凌河支付货款4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军伟
助理审判员  梁 波
人民陪审员  殷淑环
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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