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463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
诉讼代理人王留根,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2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转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新勇,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邱芳园,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刘某某、诉讼代理人王留根、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朱新勇、邱芳园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19时许,在尉氏县文化路粮食局老家属院,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殴打被害人刘某某。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尉氏县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的证明,证人俭某某、冉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尉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尉)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4)07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4)5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会诊鉴定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请求:1、依法追究陈某某的刑事责任;2、依法赔偿医疗费8177.89元;鉴定费80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9547.20元;继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人民币103805.09元。本人没有骂陈某某的女儿,没有过错;多次要求公安机关抓陈某某,公安机关一直推了很长时间,陈某某不构成自首。提交的证据有:尉氏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住院病历6页、螺旋CT报告单一份,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入院通知单、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CT报告单、磁共振报告单出院记录等12张,住院一日清单18张、住院收费票据,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7页,开封市第二中医院CT报告单,一日清单3张、住院收费票据,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CT、磁共振门诊收费票据各一张,河南大学淮河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19张,尉氏县人民医院充值凭证3张。
诉讼代理人王留根诉称,一、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因为虽有尉氏县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但是,有关吴奥的犯罪线索,被告人陈某某是怎么知道的,没有查明,有关吴奥的犯罪线索也没有查证属实,吴奥至今也没有被抓捕,陈某某的行为根本不符合立功的法定构成要件。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有过错不能成立。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具体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因为刘某某辱骂本人女儿,当时气愤之下打了刘某某,事后非常后悔,积极给付医疗费7000元,并多次向刘某某赔礼道歉,也愿意尽全力给予赔偿,因家庭经济条件所限,难以满足刘某某过分的要求,但愿意依法赔偿。双方是亲戚,本人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朱新勇、邱芳园辩称,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量刑上有以下法定或酌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办案机关自首;2、被告人陈某某在归案后主动提供一起抢劫案件中的重要线索,构成一般立功;3、被告人在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治疗,已支付医疗费7000元,且愿意依法赔偿;4、该事故是由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并且被害人在此事故中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陈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鉴于以上事实,希望合议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到被告人陈某某所具有的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恳请合议庭合议时,对被告人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提供的证据有:调查陈某的笔录证明,刘某某辱骂被告人陈某某的女儿陈某,存在前因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9时许,在尉氏县文化路粮食局老家属院,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殴打治伤刘某某。刘某某2014年8月4日刘某某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等1756.35元;8月5日转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8月2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等费用2995.89元;2014年8月30日至8月31日再次在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4日,开支医疗费用等各项费用1189.55元;在刘某某住院期间和出院后陈某某积极给付医疗费7000元。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并错位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佐证: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年龄;尉氏县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的证明,证明陈某某主动投案自首的事实;2、证人俭某某、冉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打伤的情况;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陈某某打伤的事实;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将被害人刘某某打伤的事实;5、鉴定意见:尉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尉)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4)07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4)5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会诊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尉氏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住院病历6页、螺旋CT报告单一份,证明颅脑损伤、鼻部钝挫伤、胸部、腹部、腰部、两腹部等多处顿挫伤;7、费用明细清单,证明2014年8月4日至8元5日医疗费用开支情况;8、住院收费票据,证明2014年8月4日至8元5日,住院2天开支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756.35元的事实;9、入院通知单、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CT报告单、磁共振报告单、出院记录等12张,证明鼻骨骨折及治疗情况;10、住院一日清单18张、住院收费票据,证明2014年8月5日至8月21日,在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6天开支医疗费用2995.89元的事实;11、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7页,证明再次入院治疗情况;12、开封市第二中医院CT报告单,证明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并错位、左侧鼻骨支骨折、左侧上颌窦积液;13、一日清单3张、住院收费票据,证明2014年8月30日至8月31日住院4天,开支医疗费用等各项费用1189.55元;14、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CT、磁共振门诊收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开支费用1065元;15、河南大学淮河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开支检查费用49.10元;16、收据一张,证明开支牌照费80元;17、交通费票据19张,证明开支交通费235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大部分损失,且愿意继续依法赔偿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陈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赔偿三次住院期间22天,花费的医疗费7135.79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012元(46元/天×22天),伙食补助660元(30元/天×22天),护理费1012元(46元/天×22天),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交通费235元;共计10274.79元,依法予以支持。刘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有些超出法律规定,有些没有票据支持,有些尚未开支,没有实际损失,有些没有法律赔偿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关于刘某某存在前因过错的辩解,因只有陈某一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刘某某不予承认,该辩解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陈某某有一般立功表现的辩解,因吴奥的犯罪线索没有查证属实,吴奥至今也没有被抓捕归案,该辩解亦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刘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0274.79元(含已支付的7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范开尉
审判员 李 鑫
审判员 王培炎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杨 萌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