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民初字第112号
原告陶风芹
委托代理人杜江华,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永强,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开抗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海江,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东峰,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陶风芹诉开封市开抗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来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本院依法分别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给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风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江华、曹永强,被告开封市开抗药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海江、刘东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原告自己垫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依法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并一直不支付给原告垫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50624.1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提出的请求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而是在企业改制中存在的历史遗留问题,不应当仅仅有企业来承担这部分责任,企业也根本无力去解决,请求法院充分考虑答辩人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包括主管的领导部门之间重新协调解决方案,以达到一个及不损害职工利益又维护社会稳定的效果。
经审理查明,原告陶风芹系被告开封市开抗药业有限公司单位正式员工,原告垫付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50624.16元,其中个人应缴纳比例为9395.70元,单位应缴纳比例为41228.46元。
另查明,原告陶风芹于2015年1月12日到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3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陶风芹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开封市开抗药业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陶风芹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50624.16元。
上述事实有:1、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汴顺劳仲不字(2015)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企业养老保险局基本养老保险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建立起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均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开封市开抗药业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按时为原告陶风芹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由于被告开封市开抗药业有限公司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原告陶风芹自行缴纳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费用应视为一种垫付产生的债权,有权向被告开封市开抗药业有限公司追偿。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50624.1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陶风芹个人应缴纳比例为9395.70元,被告开封市开抗药业有限公司应缴纳比例为41228.46元。原告陶风芹个人应缴纳比例为9395.70元,应依法由原告陶风芹自己承担。被告开封市开抗药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缴纳41228.46元已由原告陶风芹垫付,故被告开封市开抗药业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垫付的41228.4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封市开抗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陶风芹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41228.46元;
驳回原告陶风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开封市开抗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炜
审 判 员 李志军
人民陪审员 刘 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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