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小奔与刘恒亮、王素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04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924号
原告姚小奔,男。
被告刘恒亮,男。
被告王素青,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留根,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姚小奔与被告刘恒亮、王素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起诉二被告时,因2002年12月23号至2003年2月5号的欠款欠条没有找到,只是对2003年8月31号和2009年7月22号两欠条作为证据予以起诉,而对2002年12月23号至2003年2月5号的欠款,也同样找二被告多次追要,至今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对二被告另行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2002年12月23号至2003年2月5号之间的欠款5755元;二被告承担相关的诉讼费。后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5755元变更为7955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三张四页,证明被告欠原告鸡苗款、鸡饲料款7955元。
被告刘恒亮辩称,原告所起诉的内容不实,所起诉的这些所谓的欠款已经归还,请法院驳回对刘恒亮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恒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姚小奔于2014年4月11日起诉刘恒亮、王素青的起诉书一份,原告明确说明2003年到2009年间,被告欠其鸡饲料款共计3760元,证明原告这次起诉的鸡饲料款和鸡苗款已经付清,截止到2014年4月11日,被告只欠原告3760元,这次起诉内容不实。2、2014年4月11日原告起诉时提交到法庭的两张欠条,证明2003年8月31日之前的帐已经算清,截止到2003年8月31日刘恒亮欠原告的老账共计是2260元,所以原告提交的欠条均是2003年8月31日之前的,这些欠条已经经过了算账,已成为废条。3、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汴民终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这一次起诉的这些欠款已经还清,判决书已经认定过了,2003年以前的账已经还清。
被告王素青辩称,王素青于2008年12月18日与刘恒亮登记结婚,原告所起诉的是2002年到2003年的所谓的欠款,与王素青无任何关系,所以王素青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法庭驳回对王素青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素青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刘恒亮与王素青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刘恒亮与王素青登记结婚时间为2008年12月18日,原告所起诉的内容与王素青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3号至2003年2月5号之间被告刘恒亮曾向原告姚小奔购买了鸡苗、鸡饲料,于2003年8月31日前,被告刘恒亮尚欠原告姚小奔鸡苗、鸡饲料款7955元。但于2003年8月31日前,原告姚小奔与被告刘恒亮之间的帐已经算清,截止到2003年8月31日,刘恒亮尚欠姚小奔款2260元。对于截止到2003年8月31日的欠款,姚小奔已于2014年4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
另查明,二被告于2008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想债务人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二被告于2008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而原告姚小奔诉请偿还的欠款发生于2003年2月5日前,被告王素青并不是适格的被告,故对原告姚小奔对被告王素青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姚小奔要求二被告偿还鸡苗、鸡饲料款7955元,该笔欠款发生于2003年8月31日前。原告姚小奔曾于2014年4月11日起诉二被告要求偿还2003年8月31日前所欠的2260元鸡苗、鸡饲料款,且原告姚小奔提供的欠条上也显示是欠老账2260元,故对被告刘恒亮辩称的2003年8月31日前的账已经算清,本院予以采纳。虽原告诉称再次起诉的理由为2014年4月11日起诉时欠条没有找到,但该说法与其于2014年4月11日起诉提交的欠条上所书写的欠老账2260元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姚小奔对被告刘恒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至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小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姚小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二民
审 判 员  曹 磊
人民陪审员  李海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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