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甲诉徐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04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151号

原告徐某甲,男,1949年1月12日生,汉族。

被告徐某乙,男,1985年9月10日生,汉族。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徐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和被告徐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育有六个子女,与被告系父子关系。现原告年迈多病(患有肝炎需要马上住院治疗),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子女进行赡养,现除被告外其他子女均同意赡养。被告徐某乙不但不同意赡养,还不同意其他子女赡养,造成原告有病无钱医治,生活困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徐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2.被告徐某乙先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

被告辩称:我愿意养活原告,但是我现在没有钱,我有三个孩子,生活很困难,在村里欠了很多帐。如果原告能帮我带孩子,我去面粉厂打工,工资都可以让原告去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育有六个子女,长女徐某丙、次女徐某丁、三女儿徐某戊、四女儿徐某己,被告徐某乙排行第五,排行第六的是原告的小儿子徐某庚,现六个子女均已经结婚成家。原告之妻于去年农历三月遭遇车祸身亡。原告现在已经没有承包田,其承包田分给了其他三个没有分地的子女耕种。原告的身体经医院检查,患有肝病。除被告外,原告的其他五个子女不定时、不定量给付原告生活费,原告用这些费用,到超市购买生活用品,自己做饭解决生活问题。被告以经济困难和家庭矛盾为由,没有给付原告生活费和医疗费。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原告年迈多病,丧失劳动能力,被告虽然生活条件并不宽裕,但是不能以此为由不尽赡养义务。被告每月应当向原告支付一定的生活费用,以保障原告的基本生活。因原告患病,被告应当负担相应的份额。对于原告过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5年4月起,被告徐某乙于每月20日以前给付原告徐某甲生活费100元。

二、原告徐某甲治病所需费用,由被告徐某乙负担六分之一,自医疗机构确定数额当日给付。

三、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某乙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明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侯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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