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0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123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甲,男,1989年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2年9月11日生育婚生女张某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被告常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甚至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还殴打原告。2013年,原告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在法院的劝解下,被告写下保证,原告撤诉。后来因为被告的某些行为原、被告的关系不但没有缓和反而进一步恶化,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张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证一份,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婚生女张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尉氏县某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原件一份,尉氏县某乡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张某乙、张某甲的当庭证言。
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于2011年1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2年9月11日生育婚生女张某乙。2013年10月2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做双方思想工作,原告撤诉,但双方并未真正和好。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先前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出现裂痕,今原告再次起诉,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无和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张某乙现不满二周岁,且一直由原告抚养,继续由原告抚养并无不利,故法院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甲身为婚生女的父亲,有抚养婚生女的义务,故本院酌定被告张某甲依法承担抚养费每月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张某甲于每年1月3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2400元,直至婚生女张某乙年满18岁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培炎
代理审判员  梁 波
人民陪审员  马 昭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俊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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