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世民诉谢松、王丽丽、杞县汽车运输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03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杞民初字第1609号

原告许世民,男,1955年7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国栋,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谢松,男,1982年8月17日生,汉族。

被告王丽丽,女,1964年9月13日生,回族。

被告杞县汽车运输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

住所地:杞县西关。

负责人张振钢,公司经理。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乾民,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西环路25号。

负责人张科越,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敏,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许世民诉被告谢松、王丽丽、杞县汽车运输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世民委托代理人谢国栋、被告王丽丽及被告谢松、王丽丽、杞县汽车运输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乾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9日17时许,被告谢松驾驶豫B78997号客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与阳堌至泥沟公路交叉口时,与沿阳堌至泥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许世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许世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杞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世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被送往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河大一附院、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并进行了手术,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8672.31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六级伤残。

杞公交认字第51189号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责任过错的划分,证实了谢松在该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杞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入院记录、出院证,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头外伤、颈部外伤。原告的伤情在杞县住院期间不但没有好转,反而恶化。河大一附院住院病历,根据入院情况和出院记录所载,原告主要是针对自己的头外伤和颈部外伤进行治疗。原告在郑大一附院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主要是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头外伤、颈部外伤进行治疗。根据郑大一附院的出院记录可以证实,由本次事故导致原告颈部外伤压迫神经并伴有四肢不全瘫的后果。这些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期间的整个治疗过程一直在围绕着颈部外伤以及头外伤进行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所造成的六级伤残由本次事故造成的,与其他自身疾病没有任何关系。

豫B78997号客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672.31元、误工费16080元、护理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600元、伤残赔偿金84753.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3185.71元。

被告谢松辩称:豫B78997号中巴客车车主为王丽丽,我是王丽丽聘用的司机,驾驶行为是受王丽丽指派。原告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作为雇员,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丽丽辩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受伤有异议,2013年9月9日杞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是软组织损伤,我为其支付了534.1元检查费用。杞县人民医院CT检查结果,颅内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X线检查结果为颈椎退行性病变,也就是说原告的颈椎是原来的疾病,随着年龄的增加逐渐加重,不是此次事故造成的结果。原告治疗的是自身疾病,被告不应赔偿。

被告杞县汽车运输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辩称:豫B78997号客车虽然是公司的车辆,但已租赁给王丽丽,根据约定,租赁期间的费用收支都由王丽丽承担,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间,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根据杞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显示,检查结果为脊柱生理弯曲存在,未见异常,左侧肢体活动自如,肌力四级,右侧肢体活动未见异常,此结果为2013年9月12日在杞县人民医院检查的,与出事当天检查结果一致,该病历说明此事故并未导致原告损害结果的出现。二、根据郑大一附院的手术记录,是在2013年的9月30日进行,距事故发生已有21天之久,且手术为颈前路突出间盘摘除植骨融合内固定术,此手术正好与其自身患的疾病即颈3、4椎间盘突出及椎管狭窄相互吻合,如果是事故造成的损害,不可能在事发后21天才进行手术。C3、4间盘突出及发育性椎管狭窄不可能由车祸导致,此疾病是由于年老或负重等长时间病变所致,不可能一朝一夕形成,与事故没有任何关系,三、伤残鉴定结论仅是对原告手术后颈椎活动的受限程度进行评定,而无法界定其受限是由于事故造成还是与其为治疗自身疾病手术后造成的并发症所致,因此,我公司对此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原告治疗的疾病请求的赔偿属于其自身疾病,与本次事故无关。我公司仅愿意赔付事发当天在杞县人民医院所花费的检查费用,其他费用我公司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17时许,被告谢松驾驶豫B78997号客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与阳堌至泥沟公路交叉口时,与沿阳堌至泥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许世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许世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询问当事人和目击证人,作出了杞公交认字[2013]第51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松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世民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被送往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月15日出院。被告王丽丽为原告支付了检查和西药费534.1元。原告支付医疗费1563.81元。X线检查,诊断意见为颈椎退行性病变。出院诊断为1.头外伤;2.颈部外伤;3.颈3.4椎间盘突出症。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手术治疗。原告随后在当天转到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月2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240.31元。出院诊断为1.C3.4间盘突出并脊髓损伤;2.发育性椎管狭窄;3.头外伤;4.颈椎外伤。出院医嘱:建议进一步治疗。原告随后在当天转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了手术,10月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3728.19元。2013年9月30日手术记录显示,术前诊断:颈椎外伤并四肢不全瘫;术后诊断:颈椎外伤并四肢不全瘫;手术名称:颈前路突出间盘摘除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1. 颈椎外伤并四肢不全瘫;2.脊髓损伤;3.头外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院外继续颈托固定。3.院外给予营养神经,促进骨愈合等药物治疗。3.三月后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12月14日,原告在该院复查支付放射费140元。2014年6月3日,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颈髓损伤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许世民的损伤属六级伤残。豫B78997号客车为被告杞县汽车运输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所有,由被告王丽丽租赁自主经营,被告谢松系王丽丽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

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按照相关标准,原告住院28天,其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9206.41元;2.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66天,原告主张240日,每日67元,为16080元;3.护理费1876元(67元/日×28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日×28日);5.营养费280元(10元/日×28日);6.伤残赔偿金84753.4元(8475.34元/年×20年×5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按10000元赔偿。

以上认定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事故的发生对原告造成的伤害,由于被告谢松是王丽丽雇佣的司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车辆虽然为被告杞县汽车运输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所有,但由被告王丽丽租赁自主经营,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间,故被告杞县汽车运输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丽丽进行赔偿。原告陈述其自身没有疾病,但从检查报告和诊断证明等可以看出,原告存在C3.4椎间盘突出,原告颈椎退行性的病变属于原发性疾病,不是外伤所致,其所治疗的疾病有其内在原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治疗的完全是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告在三家医院的出院证均显示存在颈外伤,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手术记录以及出院证明,显示颈椎外伤并四肢不全瘫、脊髓损伤等,故对于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相关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因原告自身疾病原因,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许世民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040元、护理费938元、伤残赔偿金4237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71354.7元。

二、被告王丽丽赔偿原告许世民医疗费146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合计15163.2元。扣除王丽丽已经支付的534.1元,下余14629.1元。

三、驳回原告许世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3元,由原告许世民负担1781.5元,被告王丽丽负担17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阳

审 判 员  李忠垒

代理审判员  马志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侯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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