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森与马玉婷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03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民初字第32号
原告杨森。
委托代理人胡海江,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马玉婷。
原告杨森诉被告马玉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森的委托代理人胡海江、被告马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森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5月29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玉婷返还借款5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玉婷辩称,与原告曾是男女朋友关系,在双方恋爱期间,因原告欠朋友的50000元没有偿还,为了延缓还款时间,欺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并未借原告50000元,故不同意还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马玉婷向原告杨森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因资金困难,借杨森伍万元整(50000元),于2014年5月29日前还清。借款人:马玉婷”。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有被告马玉婷署名的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马玉婷向原告杨森借款50000元后,未及时还款是引起此纠纷的原因,被告马玉婷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责任。故原告杨森关于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双方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辩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马玉婷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森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马玉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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