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1月21日出生。2014年1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在尉氏县城关镇三贤路酒后滋事,无故殴打被害人曹某某、张某某、丰某某并闯入三贤路被害人马某某经营的“聚香楼麻辣兔”饭店内砸坏物品。经法医鉴定,曹某某、张某某、丰某某三人均为轻微伤,经物价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为3570元。
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赵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取得了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曹某某、张某某、丰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取得了谅解。
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赵云峰、明岩、赵永恒、赵新伟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曹某某、张某某、丰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付某某、卢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监控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尉氏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询问笔录、通话记录,尉氏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赵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天宇
审 判 员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赵园园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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