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新安与被告吴广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0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213号
原告韩新安,男,汉族。
被告吴广治,男,汉族。
原告韩新安与被告吴广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9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S1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行驶被告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天)、误工费1083元(19天×57元/天)、护理费2850元(19天×150元/天)、车损费63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0164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1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病历、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车损评估鉴定书。
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主要是原告造成的,应由原告承担。出于同情,我的损失不说啦,再给原告1000元。
被告没有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9时许,原告韩新安驾驶电动自行车沿S1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行驶被告吴广治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相撞,造成韩新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韩新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广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12月12日原告出院,住院17天,花医疗费14641.73元。2014年12月11日,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被评估鉴定为直接损失630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元,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同时查明,原告生于1955年10月13日,系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韩新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广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负70%的责任,被告负30%的责任较适当。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4641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630元,其赔偿项目、计算依据的标准,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天),其计算天数有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7天×30元/天=510元,营养费应为17天×10元/天=170元。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1083元(19天×57元/天)、护理费2850元(19天×150元/天),其计算天数及计算标准证据不足,误工费应为17天×46元/天=782元、护理费应为17天×46元/天=782元。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中的过高部分,与相关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14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误工费782元、护理费782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630元,共计17715元,由被告赔偿其中30%即531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广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韩新安损失5314.5元;
驳回原告韩新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广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智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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